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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原创 | 作者:优能联合碳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 发布时间: 2019-04-04 | 4765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9年4月3日,生态环境厅公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新版《条例》与2015年10月中欧碳交易能力建设项目讨论版相比发生了哪些变化?这些变化又体现了碳市场未来发展的哪些新动向?我们将逐条为您解读: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修改去掉“充分发挥市场在温室气体排放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第四条 职责分工
修改主管部门由国家发改委变更为生态环境部


第五条 覆盖范围和登记系统
修改覆盖范围调整为“适时提出”,并需“报国务院批准”;新增登记系统及交易系统相关内容
解读体现未来碳市场扩大覆盖范围的路径:“从CO2到所有六种温室气体,从发电到八大行业,从2.6万吨碳排放到更低门槛”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
修改根据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条件提出


第七条 配额分配
修改减少了“配额总量”、“配额预留”、“配额权属”、“地方剩余配额归属”、“配额收益”、“新能源汽车配额管理”等条目
解读需要配额管理细则的出台明确总量及分配制度设计


第八条 监测、报告、核查
修改去掉“监测计划”、“核查机构”条目,其中监测计划相关内容亦遭删除;核查经费由同级财政改为中央财政
解读尚未明确报告提交的截止日期,应该是由未来每年通知确定;核查机构的费用由中央财政支持,有利于保证其公正性
建议“自主选择核查机构”不利于核查机构的公正性,建议修改为随机派位,如企业不满意,可以再有抽签机会


第九条 排放量和排放配额核定
建议应明确地方主管部门核定配额所需时间


第十条 排放配额登记
修改将碳排放配额的定义由“无形资产”变成“资产”
解读明确是资产,细节待未来相关会计准则出台确定;提出“预分配配额”作为基准法的配套内容
建议需明确“预分配”由哪一级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配额清缴
修改抵消机制内容由“CCER”改为“规定的碳减排指标”
解读明确了配额长期有效,结余配额可以出售,也可以结转使用。明确了抵消机制的法理基础,但未明确碳减排指标包括哪种以及使用比例要求,后文名词解释部分亦未明确
建议购买补齐应缴配额的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前”过晚,建议改为应缴配额“规定的时间”之前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
修改去掉“交易产品”、“交易机构”、“交易信息”等条目
解读再次明确允许市场机构及个人参与,应该是出于对市场流动性不足的担忧;明确湖北和上海交易所、各个核查机构及所有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但没有禁止参股中碳登和中碳交的其他交易所及人员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方式
修改新增
解读明确可以“抵押”;交易方式为:集中竞价(线上交易)、协议(场外撮合)等


第十四条 交易规则
修改新增
解读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通过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
修改此条款仅表述了定期披露信息


第十六条 市场调节
修改明确各种市场调节手段;配额拍卖收益去掉“设立基金”、“能力建设”等内容
解读生环部可通过购买和拍卖调节碳市场
建议应明确拍卖配额的来源(前述并无“政府配额预留”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退出规定
修改新增了“退出单位”的结余配额、清缴义务、预分配配额注销等相关处理
解读主体退出后,预分配配额注销,可能意味着预分配配额无法参与交易等其他市场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解读明确了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权限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责任
修改责任罚款由10~180万下调为5~20万;清缴义务罚款由3~5倍下调为2~5倍,去掉逾期追加3%罚款
解读违规成本将促进企业积极履约
建议明确要罚2~5倍,未明确是否基于应缴配额的差额还是全额


第二十条 核查单位责任
修改罚款由10~100万下调为2~10万


第二十一条 交易主体责任
修改增加了对所有交易主体违规操作的相关处罚,并规定了禁入处罚
解读有利于初期形成稳定的碳市场


第二十二条 抗拒监督检查责任
修改新增
解读监督检查旨在加强碳排放权交易监管力度


第二十三条 信用惩戒等其他措施
解读信用惩戒增加了碳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