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Policy and Regulations​​​​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http://www.sz.gov.cn/hjbhj/ywgz_3_6/flfgl/201406/t20140619_2484600.htm | 作者: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 发布时间: 2014-06-19 | 8786 次浏览 | 分享到: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环境资源友好型社会,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定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及其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碳排放配额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约。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提出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以及配额分配方案;
  (三)确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单位并监督其履约;
  (四)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
  (六)统筹、指导、协调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业碳排放权交易的管理、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工业行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并对工业行业碳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市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工业行业碳排放单位的有关统计指标数据进行核算,并对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政府和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税务、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时掌握全市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的动态。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及时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信息。
  第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对为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宣传和培训,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节能减排。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十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目标排放总量)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碳排放单位(以下简称管控单位),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达到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业;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业主;
  (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单位;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单位。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节能减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状况,调整管控单位范围。管控单位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管控单位应当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管控单位为建筑物业主的,其碳排放控制义务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等代为履行。
  第十三条  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一千吨以上但不足三千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业,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具体要求参照管控单位执行。
  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逐步将前款规定的单位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以下简称年度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预分配配额;
  (二)调整分配的配额;
  (三)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四)拍卖的配额;
  (五)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六条  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
  无偿分配的配额包括预分配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调整分配的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