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统计指标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统计指标数据认定为零。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机构的核查活动以及市场参与主体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虚构、捏造碳排放或者统计指标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互串通虚构或者捏造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对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严重失实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与实际碳排放量的差额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与控排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碳核查机构或者统计指标数据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泄露管控单位信息或者数据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市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给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足额配额或者核证自愿减排量履约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管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迁出、解散或者破产清算之前完成履约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交的,由主管部门从其登记账户中强制扣除,不足部分由管控单位继续补足,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市场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市场交易主体、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二氧化碳排放;
(二)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据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统计局审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节能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供公众开展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客运用房、展览中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