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Policy and Regulations​​​​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http://zwgk.gd.gov.cn/006939748/201401/t20140117_462131.html | 作者:广东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2014-01-05 | 5849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六条 因生产品种、经营服务项目改变,设备检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产停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配额变更申请材料,重新核定配额。 
  第十七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省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1个月内提交碳排放信息报告和核查报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额。 
  第十八条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完成配额清缴工作,并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注销。企业年度剩余配额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可以使用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作为清缴配额,抵消本企业实际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缴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 
  控排企业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业和单位的碳排放。
  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可抵消1吨碳排放量。 
  第二十条 新建项目企业的配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地级以上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核定。新建项目企业按照要求足额购买有偿配额后,方可获得免费配额。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采取竞价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台发放有偿配额。竞价底价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竞价发放的配额,由现有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的有偿发放配额加上市场调节配额组成。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配额登记管理。配额的分配、变更、清缴、注销等应依法在配额登记系统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四章 配额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配额交易制度。交易主体为控排企业和单位、新建项目企业、符合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交易规则。 
  (二)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组织交易活动。 
  (三)建立资金结算制度,依法进行交易结算、清算以及资金监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时披露可能导致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对交易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金融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二十五条 配额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配额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交易价格。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交易所提出,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省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省碳排放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履行本办法的情况。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系统和碳排放配额交易系统。控排企业和单位、报告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在相应系统中开立账户和报送有关数据。 
  第三十一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配额分配等有异议的,可依法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请复核。对年度实际碳排放量核定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部门应当委托核查机构进行复查;对配额分配有异议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控排企业和单位、核查机构以及交易所信用档案,及时记录、整合、发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同等条件下,支持已履行责任的企业优先申报国家支持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领域的有关资金项目,优先享受省财政低碳发展、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等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开展碳排放交易产品的融资服务,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 
  第三十五条 配额有偿分配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