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向社会公开的核查机构名录,并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根据核查报告审定配额管理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并及时通知各配额管理单位。
核查机构核定的碳排放量与配额管理单位报告的碳排放量相差超过10%或者超过1万吨的,配额管理单位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主管部门委托其他核查机构对核查报告进行复查后,最终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设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
(三)监管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碳排放交易细则,明确交易参与人的条件和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信息管理、交易行为监管、异常情况处理、纠纷处理、交易费用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交易品种为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及其他依法批准的交易产品,基准单元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交易价格以“元/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及自然人可以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但是国家和本市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应当在交易所开设交易账户,取得交易主体资格。
第二十三条 配额管理单位获得的年度配额可以进行交易,但卖出的配额数量不得超过其所获年度配额的50%,通过交易获得的配额和储存的配额不受此限。
第二十四条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及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对碳排放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结算,交易资金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登记簿,实现交易产品交割。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对市场行情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风险管理,建立涨跌幅限制、风险警示、违规违约处理、交易争议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异常交易情况。
交易所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交易主体行使有关监管职权和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并报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交易所可以采取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异常情况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三十条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内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统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资产及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主体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配额管理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相关的融资支持,探索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等的监管机制,按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报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等活动,核查机构的核查行为,交易产品交割,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对交易所的交易组织、资金结算等活动,交易主体的交易行为,以及其他与碳排放权交易有关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配额管理单位、核查机构、交易所、其他交易主体进行现场检查并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件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簿账户、交易账户和资金账户;
(五)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配额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碳排放报告、拒绝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开通报其违规行为;
(二)3年内不得享受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3年内不得参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环保及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的评先评优活动;
(四)配额管理单位属本市国有企业的,将其违规行为纳入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评价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