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准年
1.基准年选取方式
按照纳入企业2014年至2016年碳排放边界和碳排放量变化情况,基准年选取方式如下:
(1)企业在2014-2016年间没有发生因增减设施等导致碳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基准年为2014-2016年;
(2)企业在2014-2016年间存在因增减设施导致碳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以企业2014-2016年间最早按最新产能连续正常生产的月份至2016年底的碳排放量作为核定配额的依据。若正常生产月份不足一年,则以正常生产月份的月排放平均值乘以12折算成一年来核定配额。
2.基准年碳排放量修正
企业在基准年期间累计停产不足6个月的,其年度碳排放量根据实际月均碳排放量乘以12予以修正。
(三)标杆值
1.水泥行业
水泥企业的标杆值采用湖北省2017年位于第40%位纳入水泥企业的单位熟料碳排放量,具体的标杆值根据当年的核查数据测算确定。水泥企业配额分配的核算边界为从原燃材料进入生产厂区均化开始,包括水泥原燃料及生料制备、熟料烧成、熟料到熟料库为止,不包括厂区内辅助生产系统以及附属生产系统。
2.电力行业
燃煤电厂各机组标杆值的选取标准为:超超临界以及60万千瓦超临界机组参考《煤电节能减排升级与改造行动计划(2014-2020)》(发改能源〔2014〕2093号)中的先进值,30万千瓦超临界及亚临界机组采用本省纳入企业同类型机组现役最先进值(具体数值见附件1-2);采用天然气、煤矸石等其他燃料的发电企业,其标杆值等于企业基准年间单位综合发电量碳排放量的加权平均值,每年碳强度的权重为当年综合发电量占三年综合发电总量的比例。
3.热力及热电联产行业
热力及热电联产企业标杆值采用湖北省2017年位于第40%位纳入热电联产企业的单位综合发电量碳排放量,具体的标杆值根据当年的核查数据测算确定;纯热力行业、采用天然气为燃料的热电联产企业的标杆值等于企业基准年间单位综合发电量碳排放量的加权平均值,每年碳强度的权重为当年综合发电量占三年综合发电总量的比例。
电力、热力及热电联产行业所计电量为综合发电量,计算公式为:
综合发电量=发电量+供热量/热电折算系数
其中,热电折算系数为36百万千焦/万千瓦时。
五、企业产量变化的配额变更
(一)申请条件
企业因产量变化导致当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二)核定方法
根据重新核定结果,对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20%或20万吨以上的部分予以追加或收缴。
1.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20%
追加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企业年度初始配额×(1+20%)
收缴配额=企业年度初始配额×(1-20%)-企业当年碳排放量
2.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与企业年度初始配额的差额超过20万吨
追加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企业年度初始配额-20万吨
收缴配额=企业年度初始配额-企业当年碳排放量-20万吨
六、企业配额的发放
(一)2017年配额发放
预分配额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发放给企业,在完成企业碳排放量核查后,根据当年实际生产情况核定其实际应发配额。
企业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有异议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省级主管部门将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纳入全国碳市场的湖北试点企业的配额发放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
(二)其他说明
企业的机组、生产线或装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配额;已经发放配额的企业经核查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按规定收回部分配额。
1.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私自建设的;
2.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要求应关未关的。
七、企业合并、分立与关停情况的处理
纳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关停或迁出本省的,应在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核定配额变更。配额变更的申请条件和核定方法如下。
(一)企业的合并
纳入企业之间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企业承继配额,并履行缴还义务。合并后的碳排放边界为纳入企业在合并前各自的碳排放边界之和。
纳入企业和非纳入企业合并的,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企业承继配额,并履行缴还义务。合并当年的碳排放边界仍以纳入企业合并前的碳排放边界为准,合并次年重新核定。
(二)企业的分立
纳入企业分立的,应当明确分立后各企业的碳排放边界及配额量,并报送主管部门。分立后的企业仍然履行各自的缴还义务。
(三)企业的关停或搬迁
纳入企业关停或迁出本省的,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按照经审定后的当年碳排放量完成配额缴还,当年剩余配额由主管部门收回,次年不再对其发放配额。
纳入企业碳排放边界内主要生产设施累计停止生产6个月以上的,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按照经审定后的当年碳排放量完成配额缴还,当年剩余配额由主管部门收回,次年是否对其发放配额视企业是否恢复正常生产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