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Policy and Regulations​​​​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9/nw2407/nw31294/u26aw37414.html | 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2013-11-20 | 546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审定)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碳排放报告以及核查、审定情况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配额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依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系统内注销。

  用于清缴的配额应当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额;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十七条(抵销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用于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每吨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1吨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清缴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

  第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应当在15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当年碳排放情况。市发展改革部门接到报告后,由第三方机构对该单位的碳排放情况进行核查,并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当年碳排放量。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审定结论完成配额清缴义务。该单位已无偿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额的50%,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回。

  第四章配额交易

  第十九条(配额交易制度)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标的为碳排放配额。

  本市鼓励探索创新碳排放交易相关产品。

  碳排放交易平台设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称“交易所”)。

  第二十条(交易规则)

  交易所应当制订碳排放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条件、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费用、异常情况处理以及纠纷处理等,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应当根据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信息发布、结算交割以及风险控制等相关业务细则,并提交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交易参与方)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配额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会员交易)

  交易所会员分为自营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自营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综合类会员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也可以接受委托从事代理业务。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作为交易所的自营类会员,并可以申请作为交易所的综合类会员。

  第二十三条(交易方式)

  配额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交易价格)

  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据市场供需关系自行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诈、恶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纵碳排放交易价格。

  第二十五条(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应当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资金结算和配额交割)

  碳排放交易资金的划付,应当通过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办理。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碳排放交易规则的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和划付。

  碳排放交易应当通过登记注册系统,实现配额交割。

  第二十七条(交易费用)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风险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碳排放控制形势等,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调控措施,维护碳排放交易市场的稳定。

  交易所应当加强碳排放交易风险管理,并建立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涨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额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户报告制度;

  (三)风险警示制度;

  (四)风险准备金制度;

  (五)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异常情况处理)

  当交易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幅限制、调整交易参与方的配额最大持有量限额、暂时停止交易等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在交易中发生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