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Policy and Regulations​​​​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http://www.shanghai.gov.cn/nw2/nw2314/nw2319/nw2407/nw31294/u26aw37414.html | 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2013-11-20 | 5463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条(区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交易市场,鼓励其他区域企业参与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下列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一)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配额清缴等活动;

  (二)第三方机构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动;

  (三)交易所开展碳排放交易、资金结算、配额交割等活动;

  (四)与碳排放配额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其他活动。

  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交易所、第三方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碳排放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二条(登记系统)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交易所)

  交易所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内部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交易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三)对会员及其客户等交易参与方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发展改革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交易规则的各项制度,定期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告交易情况,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金融支持)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为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提供与节能减碳项目相关的融资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额担保融资等新型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财政支持)

  本市在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关能力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政策支持)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开展节能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继续享受本市规定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优先申报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和预算内投资的资金支持项目。本市节能减排相关扶持政策,优先支持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所申报的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接受核查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文件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信息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理抗拒、阻碍第三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处罚)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履行配额清缴义务,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理措施)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外,市发展改革部门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其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该单位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当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政策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本市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三)将其违法行为告知本市相关项目审批部门,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节能评估报告书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第三方机构责任)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责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