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接受持有碳配额产品的交易者通过协商达成交易协议,并按照协议价格了结各自持有的最大持有量,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实物交收。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按照相关规定对交易者收取手续费。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涨跌幅限制制度、大户报告制度、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风险警示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全额交易资金制度。全额交易资金是指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交易者按碳配额产品全额价款缴纳资金,用于保证电子交易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涨跌幅比例为10%。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会员或者客户持有量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最大持有量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交易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交易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最大持有量报告标准。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最大持有量是指交易所规定交易会员和客户可以持有的碳配额产品的最大数额。
第五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按照月度净手续费收入总额的3%按月计提,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当风险准备金达到注册资本时,经交易所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报交易所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稽查制度。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交易所对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三条 交易者应自行了解碳排放权交易知识及相关市场信息,对自己的交易行为完全负责,并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交易者享有对碳配额产品及其交易信息的知情权,包括碳配额产品基本信息、核证机构信息、减排项目相关文件、核证报告、签发情况等。
第七章 监管机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规定,对在交易所内从事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法规及本规则、规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确保交易所依法规范有序运行;
(二)监督、检查交易者财务资信状况及交易运行情况,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保护市场参与各方的利益;
(三)监督、检查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情况,确保市场行为合法、合规;
(四)调解、处理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或暂停交易者交易资格:
(一)法律规定或相关政府部门要求采取限制交易;
(二)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限制交易的其他情形。
交易者的以上行为导致交易所损失的,应当向交易所赔偿。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对日常交易活动实施监管,交易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交易者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交易者提交各类交易文件;
(三)约谈交易者有关人员;
(四)责令改正违规行为、消除影响;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人员调查、取证,相关交易者应全力配合。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定期公布交易价格、交易量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材料,向交易者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交易者、指定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等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六十三条 为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对交易者违反本规则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理办法:
(一)公开谴责、通报批评;
(二)暂停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三)取消全部或部分交易资格;
(四)限制、暂停、取消交易者入场交易资格;
(五)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处理办法。
交易所对于各交易者的违规行为除给予以上处理外,还有权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交易者对交易所给予的违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通过交易会员向交易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理通知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