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Policy and Regulations​​​​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来源:http://gkml.hubei.gov.cn/auto5472/auto5473/201404/t20140422_497476.html | 作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 | 发布时间: 2014-04-04 | 530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五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指定的交易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等市场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第二十八条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机制,避免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和发生系统性市场风险。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规则、标准、方法学的研究,探索建立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四章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三十二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明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并在每年9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交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严格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每年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的碳排放量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企业的碳排放年度报告进行核查,在每年4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至少8名核查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近3年从事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
  第三十七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提交的核查报告采取抽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十九条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复查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章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省政府设立碳排放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碳减排、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第四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支持碳减排企业申报国家、省节能减排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为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企业搭建投融资平台,提供绿色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探索碳排放权抵押、质押等金融产品,实现银企互利共赢。
  第四十三条建立碳排放黑名单制度。主管部门将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纳入本省相关信用记录,通过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碳减排及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申报的有关国家和省节能减排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第四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是指化石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等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